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林桂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1年3月11日至141年3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兩造於95年間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660萬元。相對人於95年5月29日向伊借款361萬元、96年12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0年9月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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