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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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承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空地,意圖供往來不特定人觀覽,以仰躺裸露下體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 黃炳春 駕車經過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炳春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2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