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季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體7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5513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857公克)

3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024公克)

4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124公克)

5

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

6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0910公克)

7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7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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