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季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定在案,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亦未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體7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1000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5513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857公克)
3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024公克)
4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124公克)
5
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50公克)
6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0910公克)
7
透明結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7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