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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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徵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牛逼哥」、「菠羅手機」、「 杜高 」、「 蓋瑞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負責外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俗稱「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與某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7時5分許,依「牛逼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6弄,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同(8)日18時48分許,依「菠羅手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使之賒欠價金2800元。

㈢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於同(8)日20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交付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㈣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水箭龜」與購毒者 吳忠育 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8)日22時8分許,擬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吳忠育及收取價金3900元之際,遭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忠育之同行友人 鄭旭欽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牛逼哥」、「菠羅手機」及「杜高」之對話紀錄擷圖、購毒者吳忠育與「水箭龜」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各檢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28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1日3000元之薪資報酬,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毒品工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各次販毒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㈢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販毒行為,惟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有如前述,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就本案4次販毒行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查獲毒品來源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外送之毒品均係自同集團之「小蜜蜂」成員 王聿誠 (使用Telegram暱稱「蓋瑞」)交接而來,使警方據此查獲共犯王聿誠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被告所指述集團共犯「毛冠儒」部分,則未遭警方查獲)等情,有被告與「蓋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70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13年11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5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00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綜上,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㈣部分,併有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事實㈢上述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販毒行為更為政府嚴令禁止之重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於同一日晚間之短短數小時內,即分別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為高達4次之外送毒品行為,遭查獲時更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徵其所屬販毒集團之規模非小,流通毒品快速,被告以專責外送毒品之分工參與上述眾多共犯之集團性販毒行為,相較於單一個人之販毒情節,其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然更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僅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之毒品違禁物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釘書機、釘書針等物,則係供被告販毒分裝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一節,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㈠、㈢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2600元、3500元,其餘犯行則尚未取得價金),據其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參與販毒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同集團「小蜜蜂」王聿誠與被告交班時,一併交接之財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雖非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直接所得財物,惟仍堪認係與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旗下「小蜜蜂」外送毒品行為相關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供稱其擔任「小蜜蜂」之薪資為1日3000元,惟亦稱目前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車上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外送毒品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扣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 鐘國峰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35頁),復據被告供稱該車係由同集團「小蜜蜂」王聿誠交班時所交接而來等語(偵一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並非該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車輛係由車主鐘國峰專門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販毒行為使用,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K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現金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款項,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販毒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性質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3包

1.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2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89包

1.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5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3

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5

釘書機

1個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6

釘書針

1盒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7

現金6100元

販毒所得(事實㈠、㈢之販毒價金)

8

現金5500元

被告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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