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明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智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迄今上訴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4年1月12日前)補提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