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侑荏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幫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7月中旬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執撤緩字第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4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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