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侑荏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聲請書誤載為民國112年8月14日,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販賣毒品、幫助洗錢案件,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彼此不同,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在定刑聲請書中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7月中旬
彰化地檢110年度少偵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少執撤緩字第1號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
111年9月23日至10月12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4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