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統領百貨附近之U2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乃循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被告提起抗告略以:㈠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僅係在上揭地點向朋友拿取扣案之安非他命,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施用安非他命,係遭誤導所致;㈡伊家中尚有年邁重病之父母須其照料,且兒子尚在唸書,學費及全家生活費均須由其負擔,若伊送觀察勒戒,將失去工作,全家經濟陷入困境云云。
三、經查:㈠經送檢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親自封籤,業
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7、28頁),而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D-970731亦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上載明之檢體編號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2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採樣或鑑定過程有誤。
㈡又「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
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發技⑴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此向為實務上所普遍採用之作法。本案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得被告確曾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確信。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原裁定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依上開規定,循檢
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核並無不合。至於被告之家庭是否需其照養,非應否送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