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業已於96年10月22日經受託執行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發文撤回囑託執行,則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相對人丙○○、乙○○被扣押之財產已經啟封,相對人自無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況抗告人於原法院撤回執行程序後,業已於97年1月1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見相對人於20日內就所受損害向抗告人為任何主張,可見相對人並未受有損害。
抗告人雖於97年1月1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未先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執行既已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有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發生實質上相同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仍應具備形式上聲請撤回執行之行為,抗告人亦已於97年8月29日具狀補行,原法院未審酌個案事實之差異,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相對人丙○○、乙○○提供反擔保,並經原法院以96年存字第52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撤銷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係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並非因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所受之損害,於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即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於97年1月4日雖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見原審卷頁19),惟斯時抗告人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抗告人以假扣押執行既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應認有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發生實質上相同之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二)至抗告人嗣於97年9月1日雖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在抗告人另行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仍無從准許。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假扣押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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