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
5號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99年4月14日屆滿,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扣案之2,000元自應予以沒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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