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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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鴻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1行「馬鴻文」後加載「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檢驗,遭註銷牌照,竟」,及將第1行「99年11月27日,見車牌」,更正為「99年11月26日20時前某時,見 張智宗 所有車牌」;第3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四「照片張」,更正為「查獲照片2張」,並增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月26日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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