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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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元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爬入內」補充更正為「爬木門入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三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和解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案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陳世明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率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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