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昔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4
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張昔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單壹張及簽注單參張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昔霞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區○○路○段51之1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以電話及傳真下注簽選號碼,與其相互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每月有12期,號碼由01到49號,每期開出6個號碼,參賭者得任意簽選2至3個號碼及決定賭資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元,特別號每注為
100元,簽中2星、3星、特別號者,分別可得570元、5,
700元、3,600元,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張昔霞所有,平均每期賭客下注之金額約10,000元。嗣於100年9月2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昔霞所有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帳單1張及簽注單3張。
三、證據名稱:㈠現場測繪圖、簽單、帳單影本。
㈡贓證物翻拍照片。
㈢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簽注單3張及帳單1張。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