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郁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36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陳坤郁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坤郁係後備軍人,原設籍臺中市○○區○○里○村路○○○號,其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即遷移居住處,未居住在上址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8月2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太康營區」空軍防空炮兵指揮部第622營報到之100年度仁愛甲字第953009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三、證據名稱:㈠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送達照片、臺中市後備指
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陳坤郁查詢資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份。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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