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利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綿質手套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王文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上午10時57分許,趁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鄰居 吳淑珠 外出之際,手戴棉質手套1雙,身上套上黑色塑膠袋掩飾外貌,持磚頭打破吳淑珠住處
2樓氣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氣窗攀爬侵入吳淑珠之住處後,前往電源總開關處關掉電源,進而物色屋內財物著手行竊,惟經翻箱倒櫃後仍無所獲,遂沿氣窗攀爬離去而未遂。嗣警據報後,調閱吳淑珠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文利於攀爬入內前,尚未套上黑色塑膠袋之面貌,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鄉○○村○○路47之6號王文利住處內,扣得王文利於行竊時為避免留下指紋,躲避查緝而刻意穿戴之上開棉質手套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文利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珠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係狹義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構成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要件,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竊盜罪之著手,僅要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屬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破壞窗戶攀爬入內,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要件。
⒉磚頭非兇器。
⒊被告侵入吳淑珠住宅並物色財物,已達著手程度。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要件(起訴書第2頁第12行),其論罪法條記載犯「踰」越安全設備(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應係文字誤載,由本院更正即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之方式著手行竊,足以侵害吳淑珠之財產法益,並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素行尚佳,應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吳淑珠調解成立,吳淑珠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受有期徒刑7月併緩刑附帶賠償條件之宣告(本院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無業,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與吳淑珠調解成立,並承諾以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吳淑珠損害,吳淑珠也表示同意以附件調解筆錄作為緩刑負擔,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吳淑珠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吳淑珠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照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吳淑珠賠償金。且參酌修復式司法的精神,以緩刑附帶履行賠償之條件,應該是較能使吳淑珠獲得賠償,修復其損害之方式。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法律規定,法官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7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綿質手套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