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琳
陳乃綺共同輔佐人陳駿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己○○係姊弟,其2人懷疑渠等之父戊○○與同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之同事甲0000000(印尼籍,下稱中文名 瑪莉 )有交往關係,為阻止瑪莉與戊○○繼續往來,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5時許,由己○○駕駛牌照號碼AKN-2363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臺中市○○區○○○街○號「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童綜合醫院)尋找瑪莉,嗣2人尋得瑪莉後,將瑪莉帶至童綜合醫院停車場,要強押瑪莉進入上揭自小客車,惟瑪莉拒絕上車,其2人為達成目的,由己○○持事先準備好之手銬(未扣案)拷住瑪莉雙手限制其行動,其2人再分別拉住瑪莉左、右雙手臂,欲將瑪莉強押上揭自小客車後座時,適有 柯敏甲 駕駛自小貨車經過,瑪莉即以「 阿伯 ,請救救我」等語向柯敏甲求救,柯敏甲見狀詢問瑪莉「是否需要報警」,己○○為避免柯敏甲起疑,即單獨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持印有紅色為底色及金黃色警徽之不詳之證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向柯敏甲佯稱其係內政部移民署之公務員,正在執行逮捕逃逸之外籍勞工,致柯敏甲誤認己○○係公務員正在執行公務,遂駕車離去,己○○、丁○○立即將瑪莉強押進入自小客車後座,由丁○○在後座拉住瑪莉,己○○駕駛車輛將瑪莉載離童綜合醫院之方式剝奪瑪莉之行動自由,並將瑪莉載至臺中市清水區鰲峰山運動公園,下車後己○○以腳踢瑪莉左腰、丁○○則持棍子(未扣案)毆打瑪莉大腿,致瑪莉受有右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己○○、丁○○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瑪莉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約1小時後,其2人始將瑪莉載回童綜合醫院,並解開手銬讓瑪莉離去,經瑪莉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瑪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瑪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證人柯敏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己○○、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卷附之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片存放袋)、童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見警卷第40至41頁);⑵刑案照片6張(員警拍攝案發現場、告訴人傷勢,見警卷第36至38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畫面或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35頁),係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屬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固坦認渠等有於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瑪莉在童綜合醫院停車場接觸、告訴人有進入牌照號碼AKN-2363號自小客車內、渠等有與告訴人共乘該自小客車至鰲峰山運動公園、1小時後告訴人有被載回童綜合醫院等情,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伊沒有冒充公務員、沒有強押瑪莉上車。當時一見面瑪莉說不要在這裡說,出去外面說,才去停車場,到停車場時也沒有去觸碰到瑪莉的身體,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以手銬拷瑪莉,瑪莉的傷不是伊等造成。伊等跟瑪莉說上車去遶繞,瑪莉才跟他們上車。柯敏甲所說證件不存在,當時伊手上拿的是1張廣告紙,伊並非刻意拿給柯敏甲看,是因為柯敏甲說有需要報警嗎,伊回答不用,剛好手上有拿1張廣告紙。至於柯敏甲停下來看是因為當時講話有情緒、比較大聲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無持棍打瑪莉,也無傷害瑪莉,也無押瑪莉上車,是瑪莉跟伊等出來,瑪莉說旁邊不要有人,伊等就問瑪莉是否願意上車去聊,然後上車後伊坐在前座不是後座,伊沒有打瑪莉或扯頭髮,也沒有手銬、證件的東西,瑪莉之傷非伊等造成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伊在童綜合醫院要帶雇主去治療,有一男一女靠近伊,伊不認識,男子拉伊手要伊出去,以手銬拷住伊雙手拉至停車場押伊上車,過程中男子打伊胸口、女子拉伊頭髮,在停車場伊向路人求救,該男子拿出1張警察證件給路人看並自稱是警察,該路人就離開了,該一男一女將伊押至車子後座,於開車前有打伊頭、胸部,之後載伊至無人空地,將伊拉出來,女子拿棍子打伊大腿、男子踢伊左大腿,該男女要伊不要與戊○○聯絡,過1小時載伊回醫院,還沒到醫院就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指認被告等無訛;證人柯敏甲於偵查中已證稱:當時伊在童綜合醫院後門修理電動捲門馬達,伊開至後門,正好他們在拉扯,外籍女勞工雙手被手銬拷住,外籍女勞工叫伊「阿伯救救我」,伊就向他們說是否要報警,該男子就拿警員證件給伊看,是紅色證件,有金黃警徽,是橫式的,伊遠遠看5公尺不確定有無照片,男子說其為警察、在抓逃逸外勞,當時他們站在兩車中間後門位置,伊正好在他們拉扯左側,所以看的到,手銬就是白鐵手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並指認被告等無訛。互核告訴人、證人柯敏甲上開證述,有關告訴人遭被告等以手銬拷住、在童綜合醫院停車場發生拉扯、告訴人向證人柯敏甲求救、被告己○○向證人柯敏甲自稱警察並出示證件等情,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有關遭徒手、棍子毆打部分之證述,亦與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35頁)所載傷勢:右前臂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卷附刑案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兩大腿均有橫條狀大面積瘀傷情形(見警卷第37至38頁)相符。又上開拉扯情形,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無誤(見偵卷第22頁),本件復有童綜合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見警卷第39至4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張(見警卷第40至41頁)、刑案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證人柯敏甲上開證述情節即可採信。
(二)至被告等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告訴人當時既係在童綜合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豈有將看護對象擱置而任意隨同被告等外出甚至前往遠處之理,又設若告訴人係自願隨同被告等外出並進入自小客車,則被告等何須以手銬拷住告訴人雙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等所辯已委無足採。參以卷附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16頁)已記載「因當事人瑪莉與丁○○、己○○,雙方有誤會理論導致雙方皆有肢體衝突」等內容,雖有避重就輕,仍益徵被告等確有毆打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另查,被告己○○於本院雖辯稱其非刻意拿廣告紙給證人柯敏甲看、是剛好手上拿著云云,然其於警詢係辯稱:「我就拿出紅色紙張回那位民眾說:『不需要,我們只是來找她聊聊天而已』」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係辯稱:當時給證人看的只是口袋裡的廣告紙云云(見偵卷第22頁),其先前抗辯顯然係主張其當時為刻意地向證人柯敏甲出示某物,與其上開於本院之辯解迥不相符。況證人柯敏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該物係警員證件,是紅色證件,有金黃警徽,是橫式的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柯敏甲自可區分證件與廣告紙之不同。再者,證人柯敏甲當時既已目擊拉扯而停車查看、詢問是否須報警,其豈會僅因見到被告己○○單純手持某物即決定不再介入而離去,其必因被告己○○有向其行使某種有效手段,使其誤認係公務員執行公務、遂產生誤認而離去。是被告己○○上開辯解亦不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6條第1項(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本件自告訴人瑪莉遭施強暴手段押上自小客車限制行動自由時起,至告訴人重獲行動自由時止,期間尚非持續較久,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進行中,遇證人柯敏甲關切,為排除障礙遂向證人柯敏甲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等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手段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幸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長,參以被告己○○為遂行犯罪,竟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斲傷公權力威信,兼衡渠等雖經由戊○○代表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自偵查開始至本院審理終結,始終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渠等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手銬、棍子雖係供被告等實施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不詳證件雖係供被告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等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