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春郎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 謝愛口 訴訟代理人 陳庭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原聲明第1、2項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9,000元。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變更上訴聲明第1、2項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部分:
㈠、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緣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於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時,被上訴人當場指責上訴人故意占用其土地導致被上訴人不能通行土地,又當場毀謗上訴人有偷改權狀等語。
⒉上訴人因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名譽權訴訟,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部分,確有客觀上足使上訴人被指為無端故意占用他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使人以為上訴人之行為有蔑視並違背法令之情形,致其原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自屬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名譽權遭受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為4萬元;被上訴人未就學,目前無業,名下有雲林縣○○鎮○○段359、359-1、359-10、359-14、359-20等地號土地,其中35
9、359-1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其使用項目有:㈠住宅㈡鄉村教育設施㈢行政及文教設施㈣衛生及福利設施㈤安全設施㈥宗教建築㈦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㈧公用事業設施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㈩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遊憩設施交通設施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再生能源相關設施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可見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土地價值不斐,其經濟無虞,故得以賦閒在家,原審未察上情,無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逕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元為適當,故不經調查而驟然形成之心證,顯然悖於現實。
⒋就被上訴人指摘「原告偷改圖」部分,原審逕以在場
證人 李春幸 證述: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有改圖,我聽到我覺得不是真的,因為沒有這回事。而且當天被上訴人在法官與地政人員面前,並沒有特別說是何人改圖等語,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既未指名道姓,難認係針對上訴人所為等等,以及土地所有權狀為公文書,無從自行更改,且在場證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所述無稽等語,故被上訴人言詞內容無從使人誤信為真實,自不使人產生貶抑上訴人名譽之感想等等。然觀諸兩造知識、學識程度,被上訴人未就學,主觀上無從得知公文書不得自行更改,當著法官、地政人員面前指摘「原告偷改圖」,佐以當時公開之情境,顯然出於使人信以為真,貶抑上訴人之意思,故有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虞,原審逕以公文書無從自行更改,以及在場證人主觀認知,認為被上訴人無貶抑上訴人之意思,故而未斟酌兩造學識程度、案發情境、被上訴人主觀等事,顯然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駁回上訴。⒉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被上訴人說偷改圖不是說上訴人偷改圖,被上訴人是說好幾十年前上訴人的父親偷改圖。
⒉把倉庫拆掉是兩造親戚議論紛紛所說的,都是那些親
戚討論的時候自己說的,到最後那塊地也不是被上訴人的,我們也沒有權利請上訴人拆掉,只是被上訴人不甘心因為那原本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現在變成是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講話會一直跟親戚講述過去的事情,話語傳來傳去最後變成被上訴人說的,其實被上訴人只是講述過去上訴人的父親偷改圖,但那些都已經是過去的事情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信用權、名譽權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行履勘程序時,當眾指摘「偷改圖」、「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等二句話,經查:
⒈就被上訴人指摘「偷改圖」部分:依在場人即證人李
春幸證述: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有改圖,我聽到我覺得不是真的,因為沒有這回事。而且當天被上訴人在法官與地政人員面前,並沒有特別說是何人改圖等語(原審卷第65至66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稱改圖是指偷改土地所有權狀的意思,但是土地所有權狀根本無法更改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是以,縱被上訴人曾當場說出上開言詞,然被上訴人並未指名道姓,難認係針對上訴人而為,且在場證人李春幸亦認為被上訴人所述無稽。再者,當日雖有法官及地政人員在場,然法官、地政人員為法律及地政專業人士,均知悉不論係土地所有權狀,抑或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地政圖紙均為公文書,即使擅加修改也不會產生變動私權之效力,且兩造既然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基於主觀上之認定所為指摘,也僅係其訴訟上之言語爭執,難以遽信。綜上,被上訴人所為「偷改圖」之言論,既然無法認定係指摘上訴人本人,且其內容又無從使人相信為真,自不能使人產生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感想,亦無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虞,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人格權既未受到侵害,其依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部
分:上訴人為同段35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對該地享得自由處分利用之權限,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是以,上訴人於該地上建物居住,即便有使被上訴人不能經由359-2地號土地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359-1地號土地之虞,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可言。惟被上訴人竟於上揭時地指稱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實則有令人誤以為359-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兩造共有,客觀上即足使上訴人被指為無端故意占用他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使人以為上訴人之行為有蔑視並違背法令之情形,致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自屬民法第
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導致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359-2地號土地應為兩造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79頁),既與土地登記之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作為其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證明,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致其信用受損云云,然信用係指個人在社會上經濟活動及交易的誠實信用,或者財產之償債能力,被上訴人縱有指摘上訴人占用其土地令其不能通行,並無減損上訴人信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就兩
造間關於系爭359-2地號土地分割之始末,不思以理性方式詳加理解,卻以一己之好惡,任意以前揭方式指摘傳述「上訴人占用土地令其不能通行」,此一足以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不足取,然情節非重。又上訴人國中畢業,為建築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未就學,曾從事散工,半天工資500至600元,目前無業之學經歷狀況(原審卷第39頁、第67頁),並依據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83頁至第93頁,涉及隱私,無關公益,爰不公開詳述)衡酌兩造之財產資料狀況,以及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及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所為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