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程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
羅閎逸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被上訴人 廖張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毆打,致「肋骨骨折」之傷害,以此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核有未當,且原判決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僅20,000元,亦屬過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
㈡、再者,原告既已提出105年1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肋骨骨折」之外傷,然原審竟僅以函詢方式,詢問上訴人最初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漏未調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至台大雲林分院做成前揭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間,上訴人有無在其他醫院進行關於「肋骨骨折」之治療,以推翻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又依105年1月8日台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已明載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右側肋骨骨折於104年11月26日至本院急診並接受診療及縫合」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確實已有肋骨骨折之外傷情形,而這樣的外傷結果,或有可能係雲林基督教醫院尚未發現,而不能直接排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仍有因果關係存在。由此足認,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核有應受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我當初只有拉她的頭髮,兩個人在地上糾纏,我沒有打她,我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出現骨折的情況。
㈡、我認為上訴人肋骨骨折是什麼情況造成尚有疑義,我認為應該是跟我無關。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又上揭規定並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件兩造主張之事實除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所陳述者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發生爭吵、拉扯,被上訴人因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4年11月18日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至37頁),而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核與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於104年11月17日、19日至雲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分別花費800元、340元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然因上訴人為39年次,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未提出從事工作之證明,自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毆打致「肋骨骨折」等語,並提出
105年1月8日台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33頁)。查,經本院檢附卷內雲林基督教醫院、台大雲林分院提供上訴人之X光檢驗光碟片,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在台大雲林分院所拍攝之X光片是否可看出上訴人有右側肋骨骨折之情形?若有,請比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片上是否有相同肋骨骨折之情形?經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回覆為:「台大雲林分院所附X光為胸部X光片(正面),無法看出是否有右側肋骨骨折。」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0199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再檢附台大雲林分院105年1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詢台大雲林分院診治醫師係依據何種資料判斷上訴人有「肋骨骨折」之病況,經該院回覆稱「根據民國104年11月30日胸腔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可見Right4t
hribfractureatanteriorpart(SE5,IM32)影像中
SE5,IM32亦有相關證據,確定肋骨骨折,有該醫院107年
2月2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70001064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9頁)。經本院將上開台大雲林分院之函覆內容函知成大斗六分院,再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⒈上訴人右側第4肋骨影像中SE5,IM32是否可判斷為骨折?⒉若有,請比對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片,該X光片是否有相同肋骨骨折?經成大斗六分院回覆稱由上訴人右側第4肋骨影像中SE
5,IM32可判斷為骨折,但無法由104年11月17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片判斷有肋骨骨折,因為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電腦斷層影像來看,骨折移位輕微,難以單純從X光影像判讀得知。故無法從104年11月17日X光片來判讀有或無肋骨骨折(X光的敏感度低於電腦斷層),有該醫院10
7年3月1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098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由上開調查證據可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於雲林基督教醫院拍攝之X光片、於104年11月26日在台大雲林分院所拍攝之
X光片均無法判讀出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僅能由台大雲林分院電腦斷層影像判讀出上訴人有肋骨骨折,然上訴人在台大雲林分院為電腦斷層檢查之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亦有上訴人之門診病例摘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然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始在台大雲林分院為電腦斷層掃瞄發現右側第4肋骨骨折,已相隔9日之久,尚難僅憑上訴人在台大雲林分院所做之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據以認定其骨折之病況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所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其肋骨骨折以外之身體傷害(即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約1,136,110元;被上訴人未就學,名下財產約4,697,000元等情,除兩造所自陳外,並有104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至7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可採。
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超過21,1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