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義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義祥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併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受刑人李義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5、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按捺指印確認之附表可參,本院審核各該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5、6之罪曾定應執行徒刑4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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