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42號、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憲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向 郭純甄 收取手機1支(i
Phone12Pro128G)及金項鍊1條(重量6錢6)等物,價值約8萬5,000元」,應更正為「向郭純甄收取APPLE廠牌IPHONE12P
RO、容量128G行動電話1支及金項鍊(重量6錢6)1條(價值共計8萬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未依約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郭純甄」,應更正為「未依約借貸款項予郭純甄」。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占財物,致使告訴人 楊季綸 、郭純甄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楊季綸、郭純甄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但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履行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
行,分別侵占APPLE廠牌IPHONE12PRO、容量128G曜石黑色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12PRO、容量128G行動電話1支、金項鍊(重量六錢六)1條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吳承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2PRO、容量128G曜石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吳承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12PRO、容量128G行動電話壹支及金項鍊(重量六錢六)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被告吳承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承憲於交友軟體「WEJO」上認識楊季綸後,邀約楊季綸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見面,並以投資方案要求楊季綸入股,並要求楊季綸購買iPhone12pro128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760元折抵投資金額,楊季綸並於同日21時20分將手機交付予吳承憲作為投資款抵押品。嗣楊季綸與家人討論過後決定取消合作,惟吳承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手機歸還於楊季綸,並將該手機侵占入己。㈡吳承憲係郭純甄之友人,郭純甄因需款孔急,向吳承憲借款5萬元,吳承憲即向郭純甄表示再給他金項鍊可以借款8萬元,吳承憲遂於109年11月20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及連城路265巷1號前,向郭純甄收取手機1支(iPhone12Pro128G)及金項鍊1條(重量6錢6)等物,價值約8萬5,000元,並匯款1萬5,000元予郭純甄。詎吳承憲於取得上開手機及金項鍊後並未依約借貸款項予告訴人郭純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楊季綸、郭純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楊季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照片數張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等起訴書
(7)告訴人郭純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8)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9)手機照片
(10)轉帳交易明細
(11)Facebook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上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3萬2,76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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