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57號原告 陳雪吟 被告 劉恆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附民卷3頁)。
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71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3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訴外人 吳力安 。嗣吳力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8時許起,以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小雅」向原告佯稱:以「華鼎」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1時18分38秒,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科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頁以下),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附民卷第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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