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辰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辰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鄒辰鋐自」以下補充「民國」、第9行
「59分許」以下補充「前某時許」、第10行「致 劉如 依陷入錯誤」以下補充「於同日零時59分許」、第11行「5萬638元」更正為「49985元」、末3行至末2行「提領5萬元」補充為「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辰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 歐立揚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又被告受歐立揚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予歐立揚收受,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歐立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 劉如依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陳稱現在監執行,須待出監後始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歐立揚收受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鄒辰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辰鋐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歐立揚(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顏百萬」、「MIN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平安」、「普拿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歐立揚負責指揮車手及上層收水,鄒辰鋐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零時59分許,以電話向劉如依佯稱:因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劉如依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3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鄒辰鋐則於同日1時19分至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蘆洲復江店,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交予歐立揚,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如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鄒辰鋐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鄒辰鋐持歐立揚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上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轉交歐立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如依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劉如依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蘆洲復江店監視器畫面9張被告鄒辰鋐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辰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人與歐立揚、TELEGRAM暱稱「平安」、「普拿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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