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亞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第398號、第3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7行「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記載更正為
「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含戒酒教育)」;㈠第11行「先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之記載補充為「⑴先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㈠倒數第7行「另經新北家防中心」之記載補充為「⑵另經新北家防中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證據名稱欄補充記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
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就犯罪事實一、㈠⑴部分,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已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⑵部分,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之法定刑度及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此次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恣意對告訴人為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未能配合完成法院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所生侵害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丁○○,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200號卷第15、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和乙○○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111年3月31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嗣甲○○明知該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其與乙○○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以菜刀用力敲擊廚房流理台水槽、大聲辱罵三字經,並以不詳方式打破乙○○房間玻璃之事實,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經新北家防中心分別於111年3月9日、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6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445、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然甲○○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未按時出席各該認知教育及戒酒教育輔導課程,致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1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以菜刀用力敲擊廚房流理台水槽,並大聲辱罵三字經,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騷擾,且經通知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僅否認係故意打碎房間玻璃,辯稱:我是在抓老鼠,手弄破玻璃等語。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以菜刀用力敲擊廚房流理台水槽、大聲辱罵三字經,並以不詳方式打破乙○○房間玻璃之事實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於112年10月1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遭竊取之事實。4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被告於本件發生時,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5破碎窗戶照片1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告訴人乙○○房間之窗戶玻璃遭打破之事實。6新北家防中心111年3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445號函、111年9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1年12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收件回執4份、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1份。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明新北家防中心發函、電聯通知被告出席認知教育課程之事實,該函文並經送達被告住所等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上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明告訴人丁○○所有之灰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於112年10月1日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丁○○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軟管密碼鎖1個,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僅攝得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無從識別該腳踏車上是否有軟管密碼鎖,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軟管密碼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周欣蓓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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