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微風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鎮漢 相對人嵩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張素容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日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6萬10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鈞院以93年度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993號事件提存在案,又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329號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05號事件提存在案,另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3055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059號事件提存在案,再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309號事件提存在案,更經鈞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683號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之期限已屆滿,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