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訴人戊○○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訴人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六、一一五六七、一一八0一、二二四二三、二三六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丁○○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罪刑;論處戊○○連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務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丁○○等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論處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三、之㈡認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止,甲○○、乙○○、丙○○、丁○○等經手詐領匯款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加上乙○○被逮捕時,當場從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扣之贓款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共高達六千七百十六萬六千八百元等情;於理由乙、壹、之㈠說明上開事實,業經丁○○、乙○○、甲○○於偵查中及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而採為該項事實認定之依據。然經核卷內該四人之供述,似無該等自白之筆錄,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丁○○、乙○○、甲○○、丙○○等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似有不同,所經手之贓款金額是否相同一致?原判決究依憑何項證據為前開經手金額之認定?如何計算?所謂經手贓款六千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是否包括乙○○被逮捕時遭查扣之五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均非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論述明白,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原判決之附表雖列出 陳丁郎張瑞源 等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及資料。然丁○○等人均非自始即加入該詐騙集團,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丁○○自九十一年四、五月起;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及丁○○招募丙○○、乙○○介紹甲○○於不同時間加入後,各人究竟參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何項犯罪事實之實行;亦未明確認定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提供「戊○○、 劉新安劉偉鵬 」之帳戶予 陳南山劉志輝 及以陳丁郎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匯款之工具,究竟幫助該集團向何人如何詐得款項之事實,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不明,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亦屬無可維持。㈢、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須明白認定,然後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丁○○因懶惰成習而犯罪,理由卻說明丁○○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為本件在台灣地區之重要幹部,其藉此犯罪得以坐享鉅額收入,而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其繼續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不惟理由論述失其事實依據,亦難謂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該項主文僅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漏未為「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尚有未合。㈣、原審審判時,僅就戊○○被訴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事實為訊問調查,對於其幫助常業詐欺之事實,未依法訊問調查,給予辯明之機會,即變更檢察官對戊○○之起訴法條,論處其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不僅違背言詞辯論及直接審理原則,且妨礙戊○○在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該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於丁○○、丙○○、乙○○、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及對於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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