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減為拘役二十七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然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曾二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科刑,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距離前一次酒醉駕車案件遭查獲未逾二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仍未記取教訓,自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