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10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明知其於5年內已2犯公共危險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於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再犯本案,被告既已第3次違犯本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且每次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均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及被害人法益之保護,自難認原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足徵其不知悔改,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為輕型機車、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之基礎,已詳予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應予加重以避免再犯等語,然原審就被告前有酒醉駕車犯行紀錄之情事,於量刑時業已列入考量,就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量處較前次犯行為重之有期徒刑6月,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考量,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再者,如檢察官仍認被告不宜易科罰金,於案送執行時,當可自行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應另行發監執行,要難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