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吳煌寅
       吳尚臻
       吳江山
       吳素貞
       吳得龍
       吳得虎
       吳江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煌寅、吳江山、吳得龍、吳江海(下稱被告吳煌寅等
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即被告吳煌寅因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1,844元及其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未清償,並經原告就系爭債權取得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97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 吳賴允 所有,吳
賴允於104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吳賴允之繼承人即
被告所繼承,且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中,被告間之應
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吳煌寅原得就系爭遺產,
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告吳
煌寅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吳煌寅竟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被告吳煌寅行使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吳賴允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三、被告吳尚臻、吳得虎則以:我們沒有積欠原告任何金錢,被
告吳煌寅若有欠款,原告僅能向被告吳煌寅求償,系爭遺產
非被告吳煌寅所有,且被告吳煌寅就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另
外我哥哥們都侵占母親所留遺產,曾涉犯相關刑事犯罪,都
沒有繼承權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素貞則以:不清楚被告吳煌寅積欠原告多少錢,且其
亦未到場,其不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另其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然其主張應予原物分割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吳煌寅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
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
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408號、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準此,
可知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之行使債務人之權利,須代位
人即債權人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間有債權存在,而代位人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且被代位人對第三人有權利存在,而怠於
行使,始符代位權之要件。苟代位人對被代位人並無債權存
在,即欠缺代位行使權利之依據,亦無可保全之債權可言。
又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
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否則亦無代位權行使之餘地。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吳煌寅積欠其系爭債權,
且吳賴允於104年3月22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吳賴允之繼承
人即被告所繼承並為公同共有中,被告吳煌寅原得就系爭遺
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吳煌寅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
無資力,是原告乃代位被告吳煌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煌寅已分別於107年6月14、19、28
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此有清償證明影本3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6至420頁),且原告對被告吳煌寅清償系爭
債權已為自認,是原告對被告吳煌寅之系爭債權,既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原告自無保全之債權得代位被告吳煌寅提起本
件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煌
寅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繼承被繼承人吳賴允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其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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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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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1,552│6778/10000│
│││段510-5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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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南投市茄苳腳│1,552│6778/10000│
│││段510-52地號│││
├──┼──┼─────────┼─────┼─────┤
│03│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新雙冬│787.43│1/4│
│││段912地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吳尚臻│1/7│
├──┼─────┼─────┤
│02│吳江山│1/7│
├──┼─────┼─────┤
│03│吳素貞│1/7│
├──┼─────┼─────┤
│04│吳得龍│1/7│
├──┼─────┼─────┤
│05│吳得虎│1/7│
├──┼─────┼─────┤
│06│ 吳得海 │1/7│
├──┼─────┼─────┤
│07│吳煌寅(被│1/7│
││代位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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