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UYEN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UYEN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告訴人 鄭娟娟 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未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其內之以越語發音之談話內容(僅由檢事官勘驗談話處所非屬公開場所,而就被告LEVANTHUYEN涉及公然侮辱部分不起訴處分)即將其提告之部分恐嚇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其偵查未備,恐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事實,乃於110年3月3日開庭審理,經當庭播放告訴人鄭娟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共七遍,再經通譯 范氏蓓 六通譯後發現全段均無被告LEVANTHUYEN恐嚇告訴人鄭娟娟之言語,有本院該日庭訊筆錄可憑。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LEVANTHUYEN之恐嚇話語內容、對告訴人鄭娟娟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LEVANTHUYEN在台迄未有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鄭娟娟雖於本院庭訊時未允與被告LEVANTHUYEN和解,然告訴人鄭娟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檔內雖未錄得任何被告LEVANTHUYEN之恐嚇話語,然被告LEVANTHUYEN仍願認罪,本院認被告LEVANTHUYEN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LEVANTHUYEN(中文名: 黎文銓 )
男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2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5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UYEN(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鄭娟娟為越南籍友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鄭娟娟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越南語向鄭娟娟恐嚇稱:「若你FACEBOOK貼文不撤掉,你要小心」、「你在越南的家人要小心,我會去放火」等語,使鄭娟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娟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LEVANTHUYEN固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若你FACEBOOK貼文不撤掉,你要小心」,惟否認有稱「你在越南的家人要小心,我會去放火」,辯稱:伊不記得有對告訴人說要其越南家人小心及要去放火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梁氏艷 於警詢證述甚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為「要殺你、殺你越南的家人」、「不會放過你及你家人」等語,惟此為告所否認,觀諸卷內事證,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則此部分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