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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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21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鄭蔣順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放款當期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08,808元
自9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0年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91,603元
自9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月8日起至99年7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99年7月8日起至99年10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