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近環河快速道路匝道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同向第4車道(最外側車道),欲自前方車輛之右側超車,適告訴人甲○○(原名為 陳威佑 )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其右側同向第4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其小客車左前車身,致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匝道分隔橋墩而胸部挫傷,被告旋駛離現場,因認其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陳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餘傳聞證據(詳後述),固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丁○○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而當事人就告訴人、丁○○警詢陳述、其餘書面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原行駛於第1車道(即最內側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時因發現右後方有來車,故伊即刻換回至第1車道,伊有感覺伊車晃了一下,伊不知其時有無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伊只是有懷疑,伊繼續向前行駛,並依序變換至第2乃至第3車道,伊當時察覺有1輛車即告訴人車一直在後於第3車道閃伊大燈,伊很緊張,嗣伊同車副駕駛座友人丁○○告知伊右轉下匝道,惟後座另名友人指示伊直行,伊一時搞混以為前面有路,伊就直走,即撞上黃色反光桿,再撞上橋旁護欄,故伊車撞上橋旁護欄並非因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所致。告訴人車撞及橋墩及其傷勢,係因告訴人在後追逐伊車嗣失控所致,與伊無涉。伊車若曾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亦僅1次,惟該地點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道路範圍內,碰撞地點距伊車嗣撞及橋墩地點有3、4百公尺,伊車於近匝道處並未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故伊無過失行為,亦無肇事逃逸可言等語(本院卷49頁背面、154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20分,依序駕4592-ED、
2828-ES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車嗣撞及匝道橋墩致其胸部挫傷,而被告車先撞及近匝道前方之黃色反光桿,再撞及橋旁護欄,被告嗣駕車下忠孝橋駛至西寧南路口處暫停。告訴人車煞車痕分別為12.8m、28.1m,而在告訴人車最後位置之前方,有被告車煞車痕4.2m、拖痕28.1公尺,告訴人車前保險桿掉落、前引擎蓋凹損、水箱破裂、前車輪破風、安全氣囊爆開,被告車右前車輪破風,右前保險桿擦痕、右前車門擦痕等情,除有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先撞到黃色反光桿,才擦到橋旁護欄屬實(本院卷154頁),且有⑵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開車在忠孝橋往臺北市方向,嗣伊車失控撞及匝道橋墩,伊就暈過去,伊車安全氣囊爆開,伊在碰撞後胸部挫傷,伊煞車痕係28.1m、12.8m,伊車撞擊橋墩位置係在近匝道入口處,被告撞擊橋墩位置係在忠孝橋上更前方之地點,拖痕係被告車之拖痕(本院卷90頁正面及背面、91頁),及⑶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至忠孝橋匝道口附近,伊說往右,後座人說往左(即直行),此時被告車右前方就不小心擦撞到黃色反光桿,被告車之後就出現不太能行駛之狀況,就沿忠孝橋下到西寧南路口,並下車察看車況等語屬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下稱偵卷)12、97頁】,復有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2車車損照片(偵卷22、25頁、本院卷58-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近匝道口前處並未碰撞告訴人車,告訴人係因以時速近
100多公里之高速於第3車道在後追逐被告車,駛至本案事故地點即黃色反光桿標示之大轉彎路段,因閃煞不及始撞及橋墩致其胸部挫傷一情,有下列各節,足資證明:
⒈⑴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車係在忠孝橋往臺北方向第4車道(
即最外側車道)行駛,行至肇事地點,伊左側車身遭行駛於第3車道變換車道之被告右側前車頭擦撞而肇事(偵卷23頁),復有卷附警員戊○○所繪經告訴人按捺指印簽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22頁)可知,告訴人自述行駛車道為第4車道,兩車碰撞地點係第4車道。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繪兩車碰撞地點係在第3車道(即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打大三角形之位置、本院2卷5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於檢察官詰問時作證時證稱:伊當時行駛在反光鈕左邊之車道,即第1車道,發生車禍係在該車道上(本院2卷90頁背面),告訴人並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鉛筆標示兩車碰撞位置即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分道線附近(即現場圖左側圓圈部分,下有告訴人簽名),惟嗣經本院當庭請告訴人繪製兩車碰撞前兩車位置及碰撞地點(本院2卷92頁背面),其所繪現場圖(本院2卷101頁)所示,告訴人行駛車道為第2車道,2車碰撞地點為第1車道與第2車道分道線附近。告訴人4次所陳己車行駛車道及碰撞位置各屬歧異,且相距甚遠,其指述實有重大瑕疵,是其證稱被告在近匝道處變換車道不當撞及伊車致其失控而受傷一節,已難採信。⑵縱認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清晰之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
,或於本院審理程序嗣改證稱:碰撞地點係近第1車道與第2車道分道線各情為真。惟依駕駛人若遇突發狀況係立即煞停之駕駛慣例,煞車痕起點當起於第4或第1、2車道。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車兩邊煞車痕起點均位於近第3車道中間,顯示告訴人當時行駛車道應係第3車道,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車案發當時係駛於第3車道等語,應堪採信。
⒉⑴告訴人陳稱:伊當時車速100多公里(偵卷96頁)。而⑵當
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稱:伊接到勤務中心通報,伊看到在忠孝橋上有1輛車撞到橋墩,當時該車駕駛應該是有在現場,該車駕駛人說有1輛車撞到他,故他要追那部車,結果自己就撞到橋墩,卷附照片係當日撞到橋墩車輛之照片(指告訴人車)【本院2卷11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⑶案發當日詢問被告與告訴人之警員戊○○所證:伊兩個都有問,伊聽到他們說雙方有追逐,是告訴人所說的,告訴人在醫院時,伊與他談過,他說被對方撞到,另一個人不停,他就追對方,惟事後作筆錄時,他就不承認有這段,他說他追對方,事後就發生車禍,依現場看,那時車速很快,忽然看到前方有狀況,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的,伊所指前方有狀況係指肇事位置係橋墩之大轉彎附近(本院2卷143-144頁)及⑷當時被告車內副駕駛座乘客丁○○證述:有1輛2828-ES自小客車對著被告車從後方閃大燈,該部車車速很快逼近,就一直跟在我們右後方追我們等語相符(偵卷12頁)。衡警員丙○○、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實無故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虛詞致其亦受偽證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且其2人證詞與證人丁○○證言互核一致,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況依⑸警員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一欄(偵卷25頁),並未記載告訴人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而告訴人所提卷附己車照片(本院2卷128頁)及警員戊○○所拍車損照片,亦無法看出其左側車身確有擦撞痕,是足認告訴人車與被告車於近匝道前處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車係因己高速在後追逐被告車,見前方黃色反光桿大彎道閃煞不及始撞及橋墩,至堪認定。被告所辯:伊近匝道前並未變換車道,告訴人係因在後高速追逐伊車而撞及橋墩,非伊碰撞其車失控所致一情,應係可採。
㈢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以被告自第1車道往右變換至第4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擦撞告訴人車,致2車均撞及橋墩,而認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超速為肇事主因云云(本院2卷13、36頁)。惟查:⑴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4次所證己行駛車道及碰撞位置均有重大歧異,業如前述,其指述顯有可疑,而難盡信。該2次鑑定意見憑以認定被告在告訴人撞及橋墩位置前近匝道處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係以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為其唯一論據,毫無其他現場跡證以資佐證,是即不得以該2次鑑定意見遽認被告於該處有變換車道之行為;⑵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車於案發當時業往右變換至第4車道,與同向右側之告訴人車擦撞致2車撞及橋墩云云。然被告車若係向右變換車道撞及告訴人車,則行駛於第4車道之告訴人車,依慣性原理及駕駛人遇突發狀況當急煞之駕駛慣例,則告訴人煞車痕起點當係於第4車道而呈往右偏斜或略微直行狀,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車煞車痕起點係起於第3車道中間止於第3車道與橋墩之交界處,是上開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車自第1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擦撞同向右側亦在第4車道之告訴人車,顯與告訴人煞車痕起始位置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前行駛於第3車道之現場跡證不符,而不可採;⑶況該2次鑑定意見均未參酌證人丁○○證言,亦未及審酌與丁○○證言核屬一致之警員丙○○、戊○○證詞,僅憑告訴人警詢談話記錄之單一指述,而未斟酌全部事證,自有失實。依上各節,本院認該2次鑑定意見,即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以被告車嗣亦撞及橋墩,而認其近匝道前處與告訴人車曾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⒈被告車嗣撞及橋墩,係因其車內乘客丁○○指示被告往右下匝
道,惟後座友人告以直行,被告即直行,因未諳前方為黃色反光桿,即撞上反光桿後,再撞及橋旁護欄一情,業經證人丁○○證述:伊說往右,後座友人說往左(即直行),被告因反應不及才撞到欄杆等語屬實(偵卷97頁),核與被告所辯前詞相符,足證被告撞及橋旁護欄並非因近匝道前處曾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所致。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22頁),告訴人車最後位置
係近垂直狀停於第3車道而業占據該車道大部分路面,被告車煞車痕4.2公尺、拖痕28.1公尺則係起於告訴人車上開位置之前方數公尺。若被告車係於近匝道前處與告訴人車碰撞,則於近匝道前處第3或第4車道當亦有被告車煞車痕或拖痕,惟該處並無何被告車煞車痕或拖痕;且在告訴人車業占據第3車道大部分路面之情形下,被告車何能越過告訴人車而在告訴人車之前方數公尺處,始有煞車痕、拖痕,益徵告訴人其時係在後追逐被告車,被告車與告訴人車於近匝道處前並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所指上情,實與前述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㈤縱認被告有超速行為一情屬實,惟告訴人胸部挫傷係因其自後
追逐被告車,未及煞車撞及橋墩所致,亦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不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六、綜前所述,足認被告車並未與告訴人車於近匝道處前發生碰撞,告訴人車係因高速在後追逐被告車,因煞車不及而自行撞及橋墩致其車內安全氣囊爆開而胸部挫傷,被告並無何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傷勢亦與被告超速行為無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伊當日若與告訴人車有發生碰撞,亦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道路範圍內,碰撞地點距伊車嗣撞及橋墩地點有3、4百公尺一情屬實(本院2卷49頁背面),惟該時地之碰撞並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係因嗣後追逐被告不慎撞及橋墩成傷,業如前述,顯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構成要件,亦難認其有肇事致人成傷之犯行。
告訴人指述既有諸多重大瑕疵,且被告所辯各詞,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瑕疵指述,遽以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相繩,故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