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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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493號聲請人 施佳君 關係人 施俊任
蔡美芳陳秋鑾昱萱 李靜妤 李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志環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環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環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丙○○、乙○○之母。聲請人之夫李志環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丙○○、乙○○均為李志環之繼承人,就李志環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庚○○、己○○○分別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丙○○、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志環之遺產分割事件時,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乙○○之代理人。又關係人戊○○、庚○○、己○○○係未成年人甲○○、丙○○、乙○○之舅舅、舅媽、外祖母,出具同意書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乙○○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庚○○、己○○○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丙○○、乙○○之舅舅、舅媽、外祖母,均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關係人戊○○、庚○○、己○○○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甲○○、丙○○、乙○○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其分別任未成年人甲○○、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戊○○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庚○○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己○○○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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