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中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中華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段○○○○○○號往新北大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之車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起訴書為載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右側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管泓智 發生擦撞,蔣中華、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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