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0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江明修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5月1日期滿,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函發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年度偵字第10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年5月
1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考。又扣案仿冒「LV」商標包包1個,確為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扣案仿冒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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