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0時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其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堂姊上路,欲接送堂姊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9公里(新竹關西交流道)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發現其臉色通紅並帶有酒味,而於同日15時16分許,經依規定供水漱口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石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㈢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堂姊上路,嗣為警於實行交通稽查之際,發現其臉色通紅並帶有酒味,經依規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
行紀錄,詎其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情況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兄、堂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自始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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