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村係世界聯合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8月2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更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永和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葉明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呂庭郁 ,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更生路方向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自告訴人葉明月、呂庭郁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超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葉明月因而受有左肩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胸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呂庭郁因而受有右側膝挫傷、左側踝及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錦村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葉明月、呂庭郁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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