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春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春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春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下陸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在時間上密接而難以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值刑罰非難,惟念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尚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現年19歲,年紀尚輕,智慮尚淺,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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