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在台中縣○○鄉○○街○巷○○號處,因設置水管與原告發生爭吵,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屋外,對原告辱罵:「瘋婆子」、「瘋不停」。被告常常破口大罵,令原告心驚膽顫,造成心律不整。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之犯罪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因原告請求過高無法和解,非被告故意拒絕賠償。再被告係因原告誣指被告盜用原告之自來水,且原告毀損被告所有之水管,致被告無水可用,始失控為本件行為,尚非無端惡意為之。亦難認原告有因本件被告之行為受有嚴重痛苦,原告精神未受有損害。本件被告向原告口頭致申歉意已足賠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台中縣○○鄉○○街○巷○○號、88號,為比鄰之鄰居,因原告懷疑被告盜用其住家前方門口騎樓處之自來水管線及自來水使用,雙方久已不睦。嗣於99年3月8日某時,雙方又在上開住處門口騎樓前為自來水管線及自來水使用問題發生爭吵,嗣經水電行人員到場開挖後,確認被告係使用自己住處之自來水管線,並無盜用原告住處自來水之情形,惟被告於過程中因長期累積不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門口騎樓前,公然對原告辱罵:「瘋婆子」、「瘋不停」(臺語)等語。上述侮辱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8日,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屋外,對原告辱罵:「瘋婆子」、「瘋不停」之事實,業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048號、99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10號、99年度簡字第598號刑事卷證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瘋婆子」、「瘋不停」。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即得以知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再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常常破口大罵,令原告心驚膽顫,造成心律不整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另以被告涉嫌於99年3月12日14時10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前,對原告辱罵:「瘋查某」、「瘋不停」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1486號妨害名譽案件,認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更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上開於99年3月8日,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屋外侮辱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被告被訴上開侮辱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即無可採。又原告涉嫌於99年3月6日先行毀損被告所有之水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12號毀損案件提起公訴,亦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附卷可參。
(四)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行為,受有痛苦。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有再進修壽險業,之前是國華人壽保險業務員,現在廟裡當志工,也有當慈善會會長,本件事發時在賣雞排,收入不定,收入連電費都不夠,現在在賣保險,有3間房屋及其基地、1輛車子,存款少許,有買保險,餘無其他財產;被告國小畢業,為家管,有房屋4間及其基地、1輛汽車,有投資股票,存款少許,餘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均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9月20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90043602號函所檢送之被告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