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抗告人 邱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2、3部分、編號4至部分,曾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五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核屬事實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相較於他案,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請求從輕定刑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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