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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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劉義峰 視同上訴人 沈躍紘
劉銘堂 劉憲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益謙 視同上訴人 吳秀如
劉賢德 劉育盛 劉昆豐 劉昆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義峰視同上訴人 劉歐歛 (即 劉棟梁 之承受訴訟人)
劉保興 (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富美 (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霜 (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于惠 (即劉棟梁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志 被上訴人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原審起訴之原告 劉騰聰 及被告 劉騰吉 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將其等就兩造所共有雲林縣○○市○○○段○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5/4400轉讓予伊,伊已合法承當本件訴訟。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於訴訟本不生影響,第三人倘經兩造同意,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仍應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且不服該許可承當訴訟裁定之當事人,得為抗告。經查:
(一)本件原審起訴之原告劉騰聰及被告劉騰吉,係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5/4400轉讓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1至23頁)。被上訴人嗣係於11
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一審卷二第71至73頁)。而上開承當訴訟聲請狀,經原審於112年
2月8日函詢兩造是否同意(見一審卷二第189頁)後,僅劉騰聰、劉騰吉與上訴人劉育盛、劉義峰、劉昆豐、劉昆宏表示同意(見一審卷二第31至32頁、第
191頁),其餘上訴人劉明志、沈躍紘、劉銘堂、劉益謙、劉憲洲、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則均未表示意見,不能因此即認該等其餘上訴人亦均表同意。
(二)是依上說明,原審法院縱認上開承當訴訟聲請應予准許,亦應以裁定許可被上訴人承當訴訟,並將該許可承當訴訟裁定送達上開未表示同意之當事人, 俾利其 等決定是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乃原審未依法踐行上開程序,竟認尚未經合法承當訴訟之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承當訴訟,而逕列尚非適格當事人之被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並為終局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侵害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上訴人劉明志、沈躍紘、劉銘堂、劉益謙、劉憲洲、吳秀如、劉賢德、劉歐歛、劉保興、劉富美、劉瓊霜、劉于惠得就許可承當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
(三)茲上訴人劉義峰、劉育盛、劉昆豐、劉昆宏已明確表示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逕為審理判決(見本院卷第294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