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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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恆
陳怡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69號、第2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偉恆於民國112年4月9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光醫院後門時,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陳怡怡自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美崙街,本應於穿越道路時,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冒然步行穿越道路,被告戴偉恆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陳怡怡,致被告戴偉恆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關節、右腰、右手上臂、右手前臂、左手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怡怡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3公分撕裂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挫傷、頭暈、腦震盪、胸痛、心悸、左上第一大臼齒頰側牙根齒裂、右膝及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戴偉恆、陳怡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並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憶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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