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柒點肆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案件中(被告許東榮)查扣之95年度保管字第1742號扣押物品經送檢驗,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之六包白粉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物品編號001),且菸草一包含有大麻成分(物品編號002),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標示有H(+)海洛因六包(淨重
7.42公克)及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4月28日、5月1日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海洛因、菸草並非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迄今為警查扣已有十六年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菸草,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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