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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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玉卿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進行清算程序必要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上揭委任狀內載明「本事件經本會桃園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等語,並有聲請人於清算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應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聲請費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佩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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