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宋莉蘋 被告 袁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莉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光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偵聲字第31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宋莉蘋於民國107年6月13日繳納在案(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145號),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羈字第246號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偵聲字第311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8萬元後停止羈押,具保人於107年6月13日為被告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