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與 陳瑋杰 (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由陳瑋杰騎乘其母 潘美玉 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此車牌係 蕭月琴 失竊贓物,邱建智所涉該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重型機車搭載邱建智,侵入 林勇志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現居處之地下室,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林勇志之母 戴金蘭 ,平日供林勇志使用)停放該處而機車鑰匙未拔取,其等乃徒手轉動該鑰匙啓動電門、發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分別騎乘甫竊得之機車及原先共乘之機車相偕離去。嗣林勇志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3年12月30日,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前,為警尋獲上開失竊機車(業經林勇志領回)。
二、案經林勇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陳瑋杰、證人蕭月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以及蒐證照片3張、現場暨比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瑋杰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