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陳正忠 被上訴人 陳木溪 訴訟代理人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兄,於民國80年3月25日因協議分割兩造亡父遺留之土地,繼承人全體並簽立「協議書」一紙作為分割繼承之依據,經補償其他繼承人後,由上訴人分得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1336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分得相鄰之同段第13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335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於67年間即已在1335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中華路408-1號建物(二層,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系爭二土地上預留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興建共同牆壁使用。因興建該共同壁所需之水泥、鋼筋係被上訴人出資,故在分割繼承時,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補償所費計新臺幣(下同)113,700元,上訴人便於80年8月16日將其妻簽發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同額支票(票號: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並記明在系爭協議書上。惟上訴人近日欲在上開1336地號土地上興建四層樓房屋,經建築師告知上開預留之共同壁鋼筋僅為二層樓之結構基礎,二者之基礎、結構乘載與防震系數迥異互不相容,依法上開共同壁已不能再供其興建使用,而必須自立牆壁興建房屋,上訴人當初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法律上原因其後顯然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或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67年間兩造之先父在世時囑被上訴人於第1335地號土地上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囑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土地相連部分另加造約8公分厚之牆壁,目的為爾後兄弟間無論何人繼承上開第1336地號土地,即可使用原牆壁而不必另外再花費用。然73年間因兩造之先父於某次家庭會議中表示「上訴人學歷最高,嗣後不要參與繼承,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30萬元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無法一次給付乃於73年間先行給付10萬元予上訴人。詎料,父親於77年間遽逝,上訴人旋於80年間堅決參與遺產繼承分配,上訴人為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13,700元(113,700-100,000)係上訴人自行計算自73年至83年之利息,並非共同壁之補償。本件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退步言之,本件共同壁迄今依然存在,上訴人明知共同壁結構為二層樓基礎,當可預見未來興建3層以上樓房可能互不相容,且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日(支票發票日)取得系爭支票迄今已逾22年有餘,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㈠原判決第3頁認定:上訴人主張因共用壁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且上訴人參與繼承,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費113,
700元,暨被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存有一共同壁使用協議等情為可採;並就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73年間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13,700元乃73年至83年之利息等語,經計算10年之年利率僅1.3%、甚至更低於當時放款利率,因認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固極正確。然原判決卻認本件起訴係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請求,不應准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其論據。
㈡然原判決理由中既在被上訴人之陳述載明:依被上訴人先父於
67年在其毗鄰之1336地號土地與1335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加造約8公分牆,其目的為爾後兄弟間無論何人繼承國風段1336地號土地,如果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再花費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所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所述相符。被上訴人所稱嗣後繼承取得1336地號土地之兄弟,於該地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再花費用,如今原審又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113,700元,為上訴人給付共用壁之補償費,從而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若非不當得利,那又是什麼!?抑且,原審漏未審酌判決理由所載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其在辯論狀等之自認: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再花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予隱瞞、不應得而得,上訴人依法自得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表示之通知暨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尤屬正確,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昭信服。
㈢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予隱瞞其與先父之協議(原審訴訟中被
上訴人自認後始行發現):不應再取得共用牆壁之補償金,猶 厚顏 灌水、向上訴人訛取該款,令人憎惡,縱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亦得競合請求,擇一而獲勝訴判決即可。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24日當庭又自承其分得土地85平方公尺,較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多出2平方公尺,所以上訴人就扣掉那1平方公尺的市價(每坪12萬元)的錢還我並加計利息,所以金額是113,700元等語在卷(原審102年12月24日筆錄第116頁後面倒數第6行至第4行)。此一計算方式,由被上訴人所供,竟然與上訴人所呈計算紙、及上訴人前後所述之計算式,不謀而合,一點都不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建屋用了8公分築為共用牆壁,卻因嗣後法令變革、不能再予使用,已然損失該等土地;而被上訴人竟然矇蔽上開訴訟中之自認使用共用壁不必再花費各情,既如前述,其竟在80年向上訴人厚顏灌水、訛取收了系爭共用牆壁補償費,被上訴人一遍遍謊言,原審認定已窺端倪、而曝露全貌。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提出乙紙 謝某 出具每坪8,
000元之證明文件(按謝某是被上訴人委請建屋之建商),然查67年之造價,是一回事,而本件詢價係在80年8月之事,已然間隔了13、14年之久,被上訴人以80年8月之時價出示於上訴人,訛詐系爭款項得逞,竟還以67年造價為辯,其提出灌水數據,設詞污衊詭辯,真是吃人夠夠!亦本件上訴宗旨所在,附此陳明。
㈣苟無被上訴人上開審判中之自認,上訴人及審判者難以知悉箇
中原委,固如前述。按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金額,苟非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詭辯失焦(先則否認有共用壁、嗣則承認有共用壁情事),暴露出其訛詐之心機,惟未曾有任何家庭會議,亦未獲任何協議(使用原該牆壁不必再花費用之事實)之告知,遭被上訴人訛取,該共用壁之補償費,固令人髮指。102年9月24日原審法院到現場勘測時,地政測量人員2人組當場表示稱:以前有使用共同壁情形,惟近年以來,已不准興建房屋有使用共用牆壁情形等語,顯見共用壁使用之法令已有變遷,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使以當今店面土地價值而言,尚非僅建造2層樓高度之房屋,可敷成本效益,故有興建3、4層高房屋之設計。上訴人關於情事變更、不當得利之訴求,均屬依法有據。原審不查,遽予駁回起訴,難以信服。
㈤被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答辯(1)狀第一點,陳稱其自始並無否認
於2筆土地各出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以為共同壁之使用,惟又自承係奉先父生前之囑而興建云云,苟非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5日矢口否認有共同壁之事實,當不致涉訟。嗣經鑑界,被上訴人始承認有共同壁之事實。且係奉先父生前之囑而興建該共同壁,也是有繼承其遺志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先父告知其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再花費用(參被上訴人原審102年11月26日庭呈之民事答辯(1)狀第1頁),被上訴人竟然違背遺志,厚顏向上訴人索取共同壁補償款,良知何在?!上開答辯(1)狀第二點陳稱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已預見云云,然被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9月23日庭稱上訴人不知我們怎麼蓋(房子)的,67年上訴人不在花蓮等語,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早在67年興建,有房屋平面圖可參,外人如何知道其地基結構為何,被上訴人竟可虛應故事,厚顏取得該共同壁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債務不履行,請求法院為擇一之勝訴判決等語。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700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補充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答辯狀內已陳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任何協議或約定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國風段第1336地號基地上各出8公分厚之土地築為共同牆壁,預留供作該基地來日建築用之共同壁。」、「亦否認兩造間存在任何協議要求上訴人先行補償該共同壁興建資金計113,700元予被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67年間承先父囑於67年間在先父所有133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依囑於先父所有毗鄰之1336地號土地與1335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另加造約8公分牆,其目的為爾後兄弟間無論何人繼承1336地號土地,如果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另再花費用。循此,被上訴人於67年間在前揭基地上興建房屋,依時序而言,上訴人於此時根本尚未繼承取待該1336地號之土地,前揭土地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應不存在任何協議或約定。又上訴人於80年間繼承所分得之第1336地號土地後,是否兩造間對前揭第1336地號土地原先父所有土地上各出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築為共同牆壁,預留供作該基地來日建築用之共同壁,而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補償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然而上訴人自始均提不出有利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系爭款項之原先法律原因,確係補償前揭共同壁資金之真正,因此自無民法第179條後段適用問題。
㈡被上訴人於80年8月16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乙紙,系
爭支票既經上訴人簽發,自應負票據上文義責任,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起,即取得對上訴人之票據價權及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表彰兩造間補償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其交付款項之原因即返還被上訴人於73年間付予上訴人之100,000元,另加計利息及扣除多繼承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共計113,700元,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書狀內闡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款項係補償共同壁,所提出的唯一證據
僅一張計算紙,且內容純屬憑空杜撰,意圖以移花接木之手法將還款硬拗為補償,駁斥理由如后:上訴人102年8月15日補陳起訴理由狀提出支票存根及計算紙為證據,謂該支票由上訴人之妻簽發,其支票存根記載該筆款項受款人係「陳木溪」,其底下更記明「付共同壁」,及夾有一紙計算該金額之計算紙乙節,其自行書寫之該支票存根文意及計算紙上之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均不知情,充其量僅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執並兌收該支票票款即系爭款項之事實且不為被上訴人否認。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原先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迄今仍未善盡舉證之責。計算紙上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友信營造廠商負賣人 謝彰才 (下稱訴外人謝某)索得之耗材-混凝土及鋼筋數量、金額分別為5萬元、10萬元」;復上訴人又稱「另該款(應係指系爭金額)係在協議書簽立後兩造才另議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共同壁之費用,而該數據係被上訴人提供。」云云,上訴人主張反覆,尤難採信。關於系爭金額113,700元數額之計算,上訴人稱「…另計算字條上「5万」、「5万」,左邊之「5万」,想查問應是「5才」之疏失,」究「5才」所指為何?上訴人自承係「疏失」所致,則上訴人已自曝其短,其所提出計算紙計算方式,根本不足為憑。上訴人雖堅稱系爭款項係補償共同壁之用,然而,遍觀80年3月25日協議書卻隻字未見提示,顯見上訴人徒託空言,殊屬難採。依被上訴人先父之囑於67年間在其所有毗鄰之1336地號土地與1335地號土地相連部分另加造約8公分牆,其目的為爾後兄弟間無論何人繼承1336地號土地,如果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可使用原該牆壁而不必另再花費用。然上訴人於80年間繼承而取得地號1336號之土地後,1336地號之土地上於67年間承建加造約8公分牆部分,上訴人本可選擇爾後共同使用,亦可另選擇獨力造牆,20餘年來均未聞上訴人欲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或提出建照,上訴人在未決定選擇該共同壁之使用方式前即先行於80年間補償被上訴人建築該共同壁之費用,顯有悖常理,被上訴人更不可能於上訴人在未提出選擇該共同壁使用方式前即行要求上訴人補償。又上訴人自稱根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謝某索得其耗材、混凝土、鋼筋等金額為150,000元,而該150,000元究係各自8公分部分,或是整面牆(即16公分)部分,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亦未提出有力證據實說,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2月24日開庭時,一再追問下,上訴人又改稱係各自8公分部分,姑不論上訴人所言為真,該150,000元係補償各自8公分部分,以此推算整面共用壁(16公分),造價即需30萬元,惟系爭房屋總價依被上訴人依稀記憶不超過30萬元,根本不符合造價常理。系爭房屋建坪36坪,67年造價含連工帶料每坪為8,000元,有訴外人謝某出具每坪8,000元之證明,以每坪造價8,000元估算,該共同壁各自8公分之耗材、鋼筋及混凝土,各約在3萬元左右,而上訴人竟以15萬元高出造價五倍之金額予以補償被上訴人,焉能可信?㈣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2月24日當庭又自承其分得土地85
平方公尺,較系爭土地(83平方公尺)多出2平方公尺,所以上訴人就扣掉那1平方公尺的市價(每坪12萬元)的錢還予被上訴人並加計利息,所以金額是113,700元等語在卷。原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時並不認真計算利息,況利息於80年間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為5萬元,並稱前揭所稱已扣掉那1平方公尺的市價(每坪12萬元)的錢,被上訴人當時顧念兄弟情誼而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因此,經細估利息之計算公式應為100,000元×7%×7年2個月(73年7月至80年9月)=50,000元,利率為7%與當期73年至83年之銀行一般利率相當,尚屬合理。(原審誤計為10年,致造成對利率顯不相當之誤判)㈤於73年間,先父囑稱:「因兄弟中上訴人學歷最高,上訴人嗣
後不要參與先父財產之繼承分配,但要由被上訴人提供30萬元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先父之命,因當時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籌措30萬元,乃於73年間先付10萬元予上訴人。詎料,先父於77年間驟逝,80年間上訴人堅決參與先父之遺產繼承分配,姑不論上訴人有違先父遺命,被上訴人於73年間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應予返還。惟因兄弟繼承遺產前上訴人已承諾擇期償還該73年間被上訴人先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問題既已解決,因此自無須於協議書內再畫蛇添足,徒增紛擾。反觀協議書內由上訴人開立系爭金額的支票予被上訴人簽收,亦未註明係「補償共同壁」之字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進一步予以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補償契約關係存在,又未闡明其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則原審判決謂:「堪認上訴人主張因該共用壁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上訴人參與繼承,被上訴人乃要求其給付補償費113,700元,及兩造間存有一共同壁使用協議等情,衡異常情相符而屬可取。」云云,殊嫌率斷。
㈥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受領113,7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壁補
償契約關係而來,且該契約未有無效、撤銷或終止之情形存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原審所是認,上訴人猶認為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殊屬難採。又上訴人根本就誤解先父之本意,其係指嗣後繼承取得1336地號土地之兄弟,如於該土地興建房屋時,即可使用該共同壁,而不必另行再花費造牆費用。如該繼承人選擇共用牆壁,被上訴人67年間承建房屋所出資興建共同壁之水泥、鋼筋、工人等成本,要非不得請求補償。上訴人既然於80年間願意支付系爭款項補償被上訴人興建該共同牆壁之費用,且為原審認係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壁補償契約關係而來,兩造間必然存有一共同壁使用協議或契約,上訴人本已自行風險評估共同牆壁未來之可利用性。如今上訴人主張「依法」自得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該表示之通知(應係指撤銷前述補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表示係依何法律為據?請上訴人依法闡明之。
㈦再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縱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上訴人亦得競合請求,擇一而獲勝訴判決即可。」云云,乃依原審判決謂:「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留共同壁僅為2層樓結構基礎,無法作為興建4層樓結構基礎云云,係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該判決意旨僅解釋為非不當得利之範疇。上訴人如得競合請求,亦必舉證證明兩造間訂定何項契約為必要,始有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㈧又原審判決「查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判決,略謂:「乃102.
9.24原審法院到場勘測時,地政測量人員2人組當場表示稱:以前有使用共同壁情形,惟近年以來,已不准興建房屋有使用共同壁情形等語…顯見共同壁使用之法令已有變遷,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須料;」云云,上訴人亦必舉證證明共同壁使用之先前法令,變遷後之法令為何?要非地政測量人員之表示或傳聞即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經查本件共同壁及建物無論外觀顯示或權狀登記,均為二樓之結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姑不論上訴人謂系爭金額係補償共同壁之用是否真實,其所以願意補償該共同壁乃係基於對該建物結構現狀,即上訴人將來興建房屋,應以二樓結構基礎為限,以為契約之合意。而契約成立當時,上訴人當已預見,如欲興建二樓以上之房屋,無論當時或未來,將不被允許(依常識判斷即可得知,二樓以上根本無共同壁可資共用),此結構性因素之限制,迄今未曾改變,以前如此,現在亦如此,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故本案與情事變更要件不符。
㈨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速翌日
起回溯五年內,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上列之請求基礎為何?均尚待上訴人依法闡明,在未得上訴人依法闡明前,上訴人上列之請求顯屬無據。
㈩關於上訴人於103年4月28日上訴狀上訴理由二、(一)謂:本件
系爭金額,苟非原審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詭辯失焦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否認於1335及1336地號土地各出8公分厚面積之土地以為共同壁之使用,而係否認該共同壁之興建,與上訴人有任何使用上協議,純係奉先父生前之囑而興建。(因67年興建該共同壁時上訴人根本尚未繼承取得該1336地號之土地),何來有使用上之協議,既無使用上之協議,更足證明系爭金額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73年間付予上訴人之10萬元及加計利息等,上訴人謂遭被上訴人訛取該共用壁之補償費,誠屬上訴人憑空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乃於本件二土地各預留8
公分厚面積之土地作為共同壁使用,及其於80年8月16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乙份、現場照片、系爭二筆土地及房屋之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卷第8-10、13-15頁),並有本院赴現場履勘之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9-7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為支付共同壁興建補
償金所簽發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共同壁補償之契約關係存在,實係因被上訴人先前為彌補上訴人放棄遺產繼承分配乃於73年間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嗣悔約參與分配遺產,乃加計73年至83年之利息計13,700元後開立113,700元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壁之補償金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先於102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否認兩造間有各出8公
分厚面積之土地以為共同壁使用之協議(原審卷第41頁),復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係兩造之父親要求其於67年改建鋼筋水泥屋時預留鋼筋以供隔壁建屋時使用(原審卷第47頁),先後陳述已有不一,復參以本件系爭房屋確實留有鋼筋突出,且牆壁係建築在1336地號、133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恰在牆壁中,有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之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69-72頁、第77頁),足認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確實將該部分牆壁預留供作為共同壁無訛。再由系爭協議書觀之,其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分割繼承後權利差額應如何補償載有詳細之約定,苟上揭被上訴人所陳10萬元係因兩造之父在世時,要求上訴人不得繼承的代價,縱嗣上訴人要求參與分配遺產,而有退還之必要,何以在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繼承補償事項並無隻字提及,反而僅在協議書後以「一銀支票80年9月1日第0000000金額壹拾壹萬參仟柒佰元正無誤」聊聊一語帶過,並由被上訴人簽名,並無任何前因後果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足見此部分應與上揭繼承及兩造與其他繼承人間關於繼承補償事項無關。另被上訴人又稱13,700元乃73年至80年之利息,然以此計算10萬元借款7年之年利率僅1.9%,不但遠低於法定利率5%,更低於當時之放款利率,被上訴人雖以當時因兄弟情誼而未加以精算並收受支票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此部分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承兩造之父遺命要求上訴人不參與遺產分配,而由被上訴人以30萬元補償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經濟拮据無法一次籌措30萬元,乃於73年間先付10萬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堅持參與分配遺產,因此加計利息退還被上訴人等語,已非無疑。綜合上揭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本件系爭房屋之共用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上訴人參與繼承,被上訴人乃要求其給付補償費113,700元一情,應較可信而足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既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契約嗣後已不存在者為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如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受領清償或是在買賣契約中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受領113,700元係基於系爭房屋之共用壁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則上訴人於簽訂上揭系爭協議書時,應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共同壁補償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約給付補償費113,700元,被上訴人予以受領即屬有法律關係。至上訴人以現上訴人欲在133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使用該共同壁縱便屬實,亦與被上訴人取得補償金之原因無關,上訴人主張撤銷補償金契約,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又主張以現今店面土地價值而言,僅建造二層樓高度不敷成本效益,而有興建三、四層樓之情形,自得認有情事變更。然本件並無天災、地震或物價上漲等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0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00元及利息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在興建共同壁後,因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1663地號土地,而補償被上訴人共同壁費用,該共同壁被上訴人確有興建且有預留鋼筋待供166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至嗣在166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無法使用該牆壁依上訴人所述係因興建房屋之樓層較高,及現行法令已無法以共同壁方式興建,則顯然與上訴人無關,更非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