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雪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雪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雷雪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足證,可認被告於肇事後,積極面對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並未逃避,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暫停讓
幹道、直行車輛先行,為本案肇事責任之主要原因,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依告訴人 李巧玉 所述,其十字韌帶斷裂之手術,留有後遺症,每當天氣變化時,關節就會酸痛,且必須忍受復健之辛苦,此一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與告訴人因為賠償金額無法達到共識,因而未能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大陸籍之配偶,其自述:我先生因為一次意外事件,導致右手殘廢,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2個小孩及婆婆及負擔房屋貸款等語(此部分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扣繳憑單、戶口名簿可以佐證),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本院考量告訴人已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日後仍有受償之可能,尤其被告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其幼子尚須照顧,如果不給予緩刑,被告入監服刑,幼子將短暫失去母愛,被告若選擇易科罰金,其家中經濟狀況勢必惡化,若服社會勞動,期間甚長,恐將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工作,母親的過錯不應該讓無辜的孩子承擔,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雷雪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雪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湖路與大新路2巷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進入大新路2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路口進行左轉,此時適有李巧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新路2巷由東往西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巧玉因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巧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雷雪玲於偵訊時之供│⒈對上開犯罪事實自承在卷。│││述│⒉然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則有質疑││││。│├──┼───────────┼────────────────┤│㈡│告訴人李巧玉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 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告訴人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事│││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實。│├──┼───────────┼────────────────┤│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之犯罪事實│││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蒐證現場照片││││等││├──┼───────────┼────────────────┤│㈤│告訴人於財團法人 彰化基 │告訴人指訴其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督教醫院鹿基分院、秀傳│,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時只有照X光片,診斷骨頭沒│││院之病歷影本│有斷掉之後,就先回家休養。後來其││││他傷勢漸漸都好轉後,只有膝蓋一直││││沒有辦法彎曲蹲下,才又去秀傳醫院││││作核磁共振檢查,才發現是十字韌帶││││斷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