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 連珍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黃妙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萬元,及
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以支票供擔保,
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包含已償及未償部分)合計31,435,100元,兩造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又被告如獲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時,則由被告加計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以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惟原告先後持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729萬元之9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按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兩造乃於103年8月16日對帳,由被告書立「支票本金欠款對帳單」(下稱對帳單),承認其尚有1,729萬元債務未償。然原告嗣後催告履行,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帳單既係以「支票本金欠款」為名目,其意當指被告迄至
對帳時未償之本金總金額,而非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被告於訴訟中又自認經伊查核無誤,因而於翌日即103年8月16日簽名並記載「核對無誤」等語,足見被告係於103年8月15日收受對帳單並查核後,始於翌日簽名確認其欠款。被告於對帳前已償之本金及利息至多為16,561,100元,其辯稱已償金額為26,276,100元,又否認未償本金為1,729萬元,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對帳前已償之本金及利息至多為16,561,100元,可見
其就本金部分仍有14,874,000元未償(計算式:31,435,100-16,561,100=14,874,000),依此加計借款7年期間之利息後,總金額始與對帳單所示1,729萬元相符。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對帳單亦係被告所書立。因原告認
被告尚有欠款未償,不願返還系爭支票,而被告亦認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始未積極請求返還。原告既謂被告如獲其同意緩期清償時,係由被告加計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以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則原告理應取得歷次換票後累積金額至1,729萬元之支票,不可能仍持有9紙系爭支票,依此可見被告簽立之對帳單,僅用以確認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而非被告迄至對帳時未償之本金總金額。
㈡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固為31,435,100元,然依被告現
存之清償證明所示,自97年6月2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被告已以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方式,於加計年息1%後,依序清償35萬元、400萬元、21,926,100元,合計26,276,100元,另有於訴訟中未及發現之清償證明,均足認定被告已無欠款。
㈢縱認被告尚有欠款未償,然原告於訴訟中既謂被告僅欠384
萬元,自不得請求1,729萬元;又兩造並無複利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729萬元,當包含本金及利息兩部分在內,就利息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以支票供擔保,
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合計31,435,100元(本院卷第61至64、118頁)。㈡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先後按期提示,不獲付款(本院卷第28至33頁)。
㈢原告提供載有系爭支票票號、金額、日期之對帳單予被告,
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在其上簽名,並表明「核對無誤」等語(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013號卷第4頁)。
㈣被告於對帳前曾清償本金及利息16,561,100元,其中包含被
告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款12,551,100元(本院卷第64、108至110、130至155頁,但是否逾該金額,兩造尚有爭執)。
㈤被告於書立對帳單後,未再清償欠款(本院卷第172頁反面)。
本件主要爭點:
㈠被告書立對帳單,其意是否對原告承認債務1,729萬元未償
之意思表示?㈡如被告係以對帳單承認債務1,729萬元,該項債務之消費借
貸本金若干?是否兼含利息?㈢如被告承認之債務1,729萬元兼含利息,原告得否就利息部
分重複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對於被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以支票供擔保,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合計31,435,100元;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先後按期提示,不獲付款;原告提供載有系爭支票票號、金額、日期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於103年8月16日在其上簽名,並表明「核對無誤」等語之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該對帳單既係以「支票本金欠款」為名目,由形式上觀察其文義,當指被告迄至對帳時未償之支票本金總金額,而非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其次,依經驗法則,債權人與債務人如因已償、未償之債務數額發生爭執,進行對帳,而於獲至結論並訂立書面以資確認時,通常皆以確認未償債務為主旨,以便嗣後雙方據以清償及受領;反之,如僅記載歷次往來金額卻獨漏未償金額者,因顯然無法達成對帳目的,自非常態,則主張該變態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對帳單僅用以確認原告歷次貸與之本金總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盡其舉證責任,尚難採信。原告於準備書狀係就被告於訴訟之初辯稱已清償20,401,100元一節予以否認,並指出該部分金額至少有384萬元尚未清償(本院卷第54至56、64至65頁),並未自認被告僅欠384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有此自認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應係誤會。兩造對於被告被告書立對帳單後,未再清償欠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對帳單所示債務,未因嗣後之清償而一部或全部消滅,被告聲請調查其於書立對帳單以前所簽發之支票兌現情形(本院卷第172頁正面),核無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書立對帳單承認其尚有1,729萬元債務未償之事實,堪信為真。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對帳前曾清償本利16,561,1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對帳單係以「支票本金欠款」為名目,亦如前述,原告並主張被告如獲原告同意緩期清償時,則由被告加計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以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等情,及主張對帳單所載1,729萬元乃就被告未償之本金14,874,000元加計借款7年期間之利息計算得來等情(本院卷第64、66頁),則解釋上應認系爭支票所載總金額1,729萬元,應包含被告未償之借款本金14,874,000元(計算式:31,435,100-16,561,100=14,874,000)及其於對帳前累積未償之利息2,416,000元(計算式:17,290,000-14,874,000=2,416,000),始符實情。原告於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非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有加計利息金額簽發支票以取回先前簽發之支票之事實,自難逕依票面金額認定被告負有票款本金1,72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否則即有違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以對帳單承認之1,729萬元債務,應包含消費借貸本金14,874,000元及利息2,416,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本金14,874,000元及利息2,416,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之本金逾14,874,000元部分,依上說明,容屬無憑。
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經查:被告以對帳單承認之1,729萬元債務,包含消費借貸本金14,874,000元及利息2,416,000元,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主張並舉證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依前開條文但書規定,自不得將該遲付之2,416,000元利息滾入原本,而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可取。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要非適法。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兩造對於被告係以支票供擔保,陸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有以支票發票日為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之默示合意,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各紙系爭支票發票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消費借貸本金14,874,000元部分,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以附表編號9發票日之翌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未違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9
萬元,及其中14,874,000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發票人│├──┼──────┼────┼─────┼───┤│1│98年12月31日│1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2│98年12月31日│25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3│98年12月31日│2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4│99年5月31日│1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5│99年6月30日│2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6│99年6月30日│4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7│99年12月31日│153萬元│UA0000000│黃妙卿│├──┼──────┼────┼─────┼───┤│8│99年12月31日│200萬元│UA0000000│黃妙卿│├──┼──────┼────┼─────┼───┤│9│100年1月31日│126萬元│UA0000000│黃妙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