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號
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漢 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 劉漢應 於民國104年2月27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基於救人,車主 蘇金娥 持有肢體殘障手冊,於當晚氣喘病發作,原告只在家吃了薑母鴨,為了救蘇女士去署立彰化醫院,開車送去醫院途中遭警臨檢停車,原告持有中度智障手冊,智力明顯不足,不知道無吹氣不會觸犯公共危險罪,即心生畏懼不敢吹氣,遭警方開立罰單,懇求撤銷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稱:「為了蘇女士去署立彰化醫院急診,即開車送去醫院……持有中度智障手冊,智力明顯不足……。」等語,惟勘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
02:51】原告以文字與現場警員溝通。【02:53】員警告訴原告:「你雖然要保持沉默,但是你還沒犯法,你是違規,跟保持沉默無關。」【03:09】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寫字回應後,員警說:「你只是交通罰單而已為什麼要請律師。」【04:18】員警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
04:36】原告表示要先叫救護車送急診【04:53】員警要叫救護車,原告拒絕。【10:41】救護車抵達舉發現場【10:
55】員警向原告母親表示如果很痛苦可以先搭救護車去醫院【10:56】原告母親拒絕搭救護車。由原告當時寫字向員警告知欲保持緘默及請律師到場,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復向員警表示先將母親送至醫院再處理等情觀之,原告精神、心智皆屬正常,應有足夠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自不得據此阻卻其行政罰之責任。
(二)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應以行為確係出於緊急及不得已始符合該條要件。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載母親去醫院急診才拒絕酒測,惟當員警要聯絡救護車到場載送時,又向員警拒絕,告知救護車來也不會搭乘,救護車抵達時,原告母親亦拒絕搭乘。原告可以選擇其他較適當方法使其母親至醫院就診,卻拒絕該方法,與上開條款行為應出於不得已始得不罰之規定自亦不合。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揭立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除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外,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而可主張免責?
(三)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是依行為時之情況,若尚有其他選擇者,自無本條適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04:39】至│女子:就快喘不過氣來了,還在浪費時││【05:12】│間。│││員警:那跟酒測沒關係喔,你打119去│││載。│││員警:叫救護車。│││原告:不用你們叫。抱歉,你們叫我們│││不坐。│││員警:我們叫你們要不要做隨便你們。│││原告:我們不叫救護車不行喔。你叫我│││不坐。│││員警:不坐是你的事情,那是你母親,│││不是你。│├──────┼─────────────────┤│【05:15】至│員警:我們有在錄影喔。││【05:55】│(員警與原告爭執中)│││(原告打電話叫救護車中,後來又不叫│││了)│├──────┼─────────────────┤│【09:20】至│員警:你這張下去,你有職業駕照,會││【16:19】│3年...│││原告:我又沒有要開車。│││員警:我剛剛有跟你宣導你的權利,3│││年不能開車。│││(原告與員警爭執中)│││(救護車到達,員警勸原告媽媽上救護│││車,並解釋法律規定要扣車,但原告媽│││媽表示不坐救護車,救護人員請原告媽│││媽簽名,員警亦與原告母親解釋)│└──────┴─────────────────┘是員警於施測前,有為蘇金娥叫救護車到場,然為原告及蘇金娥所拒乙情,堪可認定。是依當時情形,蘇金娥可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醫治,非必由原告駕車搭載,亦即,原告拒絕施測,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而免責。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查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質以:「(問:當時遇到警察時,他是在路邊臨檢?)他們都把路圍住。」「(問:你可以確認他們是警察嗎?)可以,因為有警車,也有穿制服,又有拿槍。他要我吹氣,我就吹氣,要我停路邊,我也停路邊。」「(問:你知道警察在那邊做什麼嗎?)在抓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在員警施測前,確實知悉員警之身分,亦知員警正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甚明。再據勘驗現場採證光碟之結果顯示,原告於員警施測時,與員警多有爭執,如員警準備扣車時,原告質疑為何要用伊的車油,甚至表示:「我如果要拒測我就衝過去就好,我為何要接受你們臨檢…。」等語,並要求員警「給我們通融一下」,最後質疑員警:「阿一個酒駕勤務執行這麼久,還處理不了,拖吊車也不能到,封條也不能到,這是在幹什麼?」等語,足見原告並無智力明顯低下情形,且於員警施測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是原告主張:我智力明顯不足,不知道無吹氣不會觸犯公共危險罪,即心生畏懼不敢吹氣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得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竟拒絕接受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