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丙○○
庚○○戊○○丁○○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住台中巿三民路一段一四九號二樓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一二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己○○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告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庚○○、戊○○、丁○○、乙○○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庚○○、戊○○、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丙○○、庚○○、戊○○、丁○○、乙○○各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各為原告丙○○、庚○○、戊○○、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乙○○、丁○○、戊○○、庚○○、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辛○○為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中市○○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至台中路與忠孝路交叉口時燈號已轉紅,被告竟無視紅燈仍違規左轉,適原告甲○○之夫'其餘原告之父 張旭全 騎乘機車行經該地而遭辛○○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受傷,經緊急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被告辛○○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部分,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我(24)日10時30分我下班將車開至台中縣太平市保養廠行經台中路左轉忠孝路時因未注意忠孝路直行之重機車所以就撞及該機車致其駕駛人受傷送醫經過情形即如此。」「我的車頭撞到該機車右側」(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一五○號卷第五頁)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開車沿台中路由北向南,行至忠孝路口遇紅燈左轉過去時,死者騎機車從我左方過來,我剎車不及,我車之右前方撞到機車之右邊」「(問:你有無過失?)有,闖紅燈,未注意前方來車」(見同前卷第十頁)。由被告辛○○上開陳述,暨依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面圖,即明本件肇事之原因為被告辛○○之闖紅燈違規左轉,並未注意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躲避不及,遭其撞擊致死,由被害人之機車係左側被撞,即足以證明被害人並無逆向行駛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判程序,均未為此抗辯,及至本件程序進行之初,亦未提及,詞窮而執此事由抗辯,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係被害人張旭全之妻,未辦理喪葬事宜共支出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且其與被害人結褵三十餘載,原告甲○○為一家庭主婦,夫妻兩人感情甚篤,原期相互夫持,自頭偕老,自遭逢此遽變後哀痛逾恆,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計算,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其為二十六年八月二日生,現年六十一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計算,尚須由張旭全扶養一九‧八二年,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計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賠償九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七元。以上三項合計為二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暨其法定利息。
(二)原告乙○○、丁○○、戊○○、庚○○、丙○○部分,其等為張旭全之子女,一家相處融樂,被害人為其等辛勤一生,原告等均銘感五內,現因被告過失使其等深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苦,抱憾終生,悲痛逾恆,爰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至於其等之收入情形則分述如下:
1、原告乙○○任職桃園縣韋嘉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八十八年二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計參拾柒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參萬餘元。
2、原告丁○○任職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八十九年所得為一月所得柒萬捌仟零伍拾參元、二月所得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三月所得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四月所得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
3、原告丙○○任職祥發宗教文物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八十八年三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計參拾陸萬伍仟元,平均每月所得約參萬陸仟伍佰元。
4、原告庚○○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一職,並無固定所得。
四、被害人騎機車,素有載安全帽之習慣,警方之調查報告表顯有誤載,其原因應係於撞擊之時,安全帽變形且掉落地面,原告於嗣後曾將該安全帽帶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何淵田 說明,何警員指示原告保留安全帽,將來被告有此抗辯時,可以佐證,唯被告辛○○因係於現場目睹,事實俱在,並未為爭執,所以才未提出。
五、被告辛○○既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旭全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辛○○就上開金額共計七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七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原告丁○○八十九年一至三月薪資表影本三張,原告丙○○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暨在職證明書影本二紙,現場照片一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喪葬費收據暨明細表,原告乙○○畢業證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扣除中間利息係數表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傳喚證人何淵田、 馬碩鴻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訴請賠償之金額太高。
貳、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公司受僱人駕駛大客車,在系爭十字路口由台中路自北轉東行駛,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由大客車左方之忠孝路,自東往西行駛;依現場圖載,碰撞位置及被害人機車及血跡,均在大客車之右前方,於被害人行車方向之來車道(即逆向車道)之內,此有警繪現場圖(相驗卷第三頁)可稽。依此情形,被害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逆向行車,即非無疑。
(二)被害人係頭部外傷致臚內出血而死亡(見相驗卷死亡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倘被害人頭部撞擊力量得以減輕,即可避免死亡之結果,殆屬當然;惟本件被害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依交通法令規定配戴安全帽(見相驗卷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害人之「配戴安全帽」欄內記載3,即未配戴之意),此等違規行為,與本件死亡之結果,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公司受僱人於被害人之死亡,縱有過失責任,亦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告等因追念被害人而以隆重儀式營葬,固得彰顯對於故人之孝思,令人欽敬;惟所支費用,超過通常必要範圍部分,則應自行負擔,而無列入損害金額之理。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之金額鉅逾百萬元,其中式場及誦經兩項即高達十八萬元及六十五萬元,顯逾必要程度(依狀附台中市葬儀同業公司函載通常費用標準,式場一至三萬元,作功德誦經三萬六千元至六萬元));再者,既有式場費用又列牌樓橫布二萬四千元、布帆七千五百元,此二項與毛巾十打六千元及司儀讀祭文(祭文係追念故人情感之發抒,本宜親自朗讀),似均非屬必要;此外,其他費用亦有逾必要範圍者(如樂隊一萬二千元),併請逐項審酌。
(四)被害人係民國000年出生,亡故時為六十六歲,已逾通常退休年齡,是否尚在工作,非無疑問;從而,原告甲○○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難謂適法。何況,原告甲○○之子女五人(即其餘原告),均已成年,應無不擔負扶養義務之理。
(五)原告等已領取被告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見刑事一審卷審判筆錄二頁反面第九行),此項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公司給付之賠償金額,於受賠償請求時,得主張扣除之。
(六)本件被告公司受僱人縱使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究係因過失行為所致,而非出於故意,則原告等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數額高六百萬元,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公司因自用交通工具普及,營運日趨困難,年有虧折,且侵權行為人係受薪維生之司機等情形,實嫌過高,請予核減。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乙件,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受僱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回公司保養廠,行至台中路與忠孝路口遇紅燈,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竟未遵守紅燈停駛指示,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前方係路口,有車輛行進,於發覺前方車道有機車通過時已煞車不及,致其營業大客車右前方直接撞及原告甲○○之夫、其餘原告之父即被害人張旭全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張旭全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刑事部份並經法院對於被告辛○○以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核閱屬實。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雖辯稱碰撞位置及被害人張旭全機車及血跡,均在大客車之右前方,係被害人行經系爭路口時逆向行車等語,然觀諸該現場圖之記載,被告辛○○所駕駛大客車車身大部分仍在被害人所行駛往民意街方向車道內,煞車痕亦位於被害人所行駛往民意街方向之順向車道內,該大客車又係於正前車頭處撞損,均足見發生撞擊位置應在該車道內,且血跡位置因撞擊方向、力道之大而留在被害人行駛之逆向車道處,亦非無可能;再衡以被告辛○○於偵查初訊中且陳稱當時被害人係由其左方過來,更絲毫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及被害人有何逆向行駛之情形,均足見被害人應無逆向行駛之行為,被告台中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故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張旭全(即原告甲○○之夫、其餘原告乙○○等人之父)致死,既經認定,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復為其僱用人,被告均不否認,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殯葬費支出、扶養費及非財產上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其次,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雖辯稱被害人張旭全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對此死亡之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害人張旭全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一頂,經當庭勘驗內部頭頂上方處仍留有明顯血跡,且證人即當時到場繪製現場圖之警員馬碩鴻並結證稱:調查表示係當天制作,事發時安全帽已放在籃子裡了,才於現場圖上記載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隔天家屬即攜帶安全帽前來,伊當時即看到安全帽上有血跡、擦痕,與現場照片所示應該是同一頂安全帽,他們拿來後我有叫他們要保留等語,並有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均堪認現場圖上所記載被害人未配戴一事,應非真正;則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殯葬費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殯葬費用共計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元之收據、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其中式場誦經兩項即高達十八萬元及六十五萬元,依一般標準顯逾必要程度,且有式場費用又列牌樓橫布二萬四千元、布帆七千五百元,此二項與毛巾十打六千元及司儀讀祭文(祭文係追念故人情感之發抒,本宜親自朗讀),均非屬必要,其他費用亦有逾必要範圍者(如樂隊一萬二千元)等語。經查,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其中喪宴費用(包括中午席桌、散席及三桌宴席)共計四萬六千五百元,並非習俗上必要費用(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樂隊費用一萬二千元、大鼓陣五千元,亦非習俗上必要之費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又參加喪禮之人使用交通車、遊覽車之費用共計二萬元,及毛巾十打六千元、訃音二百張二千元、司儀讀祭文一千五百元、大鼓陣五千元,或係死者家屬與參與葬禮第三人間為禮俗往來供吊喪賓客及親友所用,或為死者家屬個人情感所為,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而應予扣除。另誦經費六十五萬元、式場費十八萬元部分,雖誦經及式場(即鮮花佈置)現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尚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顯屬過高,參諸被告所提出八十五年間台中市葬儀商業同業工會函所載一般費用數額及目前情形,應認以誦經費用十五萬元、式場費用三萬元為適當。至於牌樓橫布二萬四千元、粗壇布帆七千五百元,則與前述式場之布置有別,且習俗上亦屬常見而應認為必要,與其餘包括火葬手續費用、相片、檢骨灰、棺木等花費,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被告亦對上開金額均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在二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部分: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扶養費之賠償,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而為酌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甲○○係被害人張旭全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且原告甲○○為家庭主婦,年齡復已達六十三歲,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被害人對其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次,被告台中客運公司雖辯稱:被害人張旭全死亡時為六十六歲,已逾通常退休年齡,是否尚在工作,非無疑問,原告甲○○應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及原告甲○○之子女五人(即其餘原告)均已成年,亦須負扶養義務等語,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意旨,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係得減輕其義務之問題,足見被害人張旭全對原告甲○○應負之扶養義務,要不因被害人當時有無工作能力而得免除之,此僅係斟酌扶養費若干之事由而已,是縱使如被告所辯稱,被害人當時並無工作等收入,仍不妨原告甲○○仍請求此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進而,原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害人張旭全死亡時為六十一歲,原告雖主張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計算,尚須由被害人扶養一九‧八二年,有女性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但被害人張旭全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按,其死亡時已達六十五歲,依台灣地區居民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其死亡前之平均餘命僅十八‧五四年,有男性平均餘命表一份供參,是被害人能扶養之年數應僅為十八‧五四年;再原告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為每年應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又原告甲○○自承直系血親卑親屬計有子女即其餘被告五人,且均已成年並有扶養能力,故對原告甲○○應負扶養義務者共計六人,則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被害人張旭全應僅負擔六分之一;是以,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應為一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72000X13.00000000÷6=157393,四捨五入)。故原告甲○○於此範圍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係經營汽車客運之營利事業,經濟情況自非無工作收入之原告甲○○可比擬,且被告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未盡注意義務致釀被害人死亡悲劇之程度非輕,而原告甲○○年事已高,遭此喪夫之打擊,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及兩造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之。
綜上所述,原告甲○○所請求之賠償額於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000000+157393+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之。
(二)其餘原告乙○○、丁○○、戊○○、庚○○、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部分:
查被告台中客運公司係經營汽車客運之營利事業,經濟情況自非原告等可比擬,且被告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卻未盡注意義務致釀被害人死亡悲劇之程度非輕,原告等身為子女,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甚鉅,惟原告丙○○、乙○○、丁○○均有相當收入,原告庚○○亦有謀生能力,且均值壯年,有原告丁○○八十九年一至三月薪資表影本三張、原告丙○○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暨在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原告乙○○畢業證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等影本各一份供佐,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等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被告抗辯上開金額應予扣除,既與首揭規定相符,其抗辯即屬有據。是原告六人已獲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二十萬元,應分別扣除之,亦即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原告各為三十萬元(000000-000000=300000)。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庚○○、戊○○、丁○○、乙○○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台中客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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