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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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利息所得四筆,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四一、○五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合計數,而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五、三二三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一四五、三二三元處○.四倍罰鍰五八、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本稅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嗣撤回本稅部分。被告機關就罰鍰部分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此為法律強制規定,任何人皆須遵守。原告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給付利息之銀行如依法扣繳,縱使原告未申報,即無所謂補繳本稅及受罰情事,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導致原告受罰,實非適法。二、原告於八十二年起即出國求學,絕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被告機關以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作為駁回理由,原告實難信服,原告世居該址,自未遷移,八十三年僅回國三次,合計未達百天,每次回國,係配合學校假期,且停留時間短暫,並不符合有經常居住要件。三、原告出國期間,僅有利息所得,未有其他所得收入,亦非故意不申報,假設應加科處,亦應以最低倍數,○.二倍以下為被告機關處罰方式,何以卻對原告以加倍之○.四倍科處,亦為原告所不服,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之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未依法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本局查得原告本年度取有利息所得一、五四一、○五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乃據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漏稅額一四五、三二三元,處○.四倍罰鍰五八、一○○元。且原告八十三年度住所設籍於台北市○○街○○○號,尚無遷出登記,並數次出境及入境,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暨出入境紀錄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理由書「...故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結算申報期間曾返國,至同年四月九日結算申報期間過後始再行出國,是其主張因在國外求學,致無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等情,顯不足採。本件原告既有系爭所得,依法即應負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原告縱非故意,亦難免除過失之責,原處分尚無不合。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二年即前往日本求學,有出境日期及戶籍資料為證,原告因在國外,自無從辦理申報事宜,又原告未在國內居住,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百分之十扣取稅款,而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導致原告遭受罰鍰五八、一○○元,此責任全由原告負擔,顯非適法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度取得利息所得新台幣一、五四一、○五二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合計總數,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底前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八十三年之綜合所得稅,乃未依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核定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五、三二三元業經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處補徵稅款○.四倍之罰鍰即五八、一○○元,即無不合。原告雖以如前述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惟(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給付之機關、團體或事業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惟上開規定係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捐之徵收,以法律之規定所課以給付人之公法上義務,如其有違反,僅發生稽徵機關是否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扣繳義務人要求補繳之問題,對納稅義務人依前述所得稅法之規定,應於一定時間申報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並無影響。(二)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至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居住之事實,惟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是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遵期報繳,而非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源扣繳,法律之規定固尚非明確。惟查原告自000年出生後,即設定戶籍於台北市○○區○○街○○○號,迄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出境而為遷出登記,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又因入境而為遷入登記,有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其長年設定戶籍於該處,且據原告主張,其世居於該處,因赴日求學而出境,但返國後又再設籍於上址,足見其確有以之為住所之意。原告於八十三年度中多次進出我國及日本,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總計其居留於我國之期間雖未滿一百八十三天,惟其既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情形,且經常往返於我國及日本之間,足見其仍有經常居住於我國之事實,依法仍有自行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之義務。此一見解與大法官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前述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分別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詞所設定義,兩款情形不同,不容彼此混淆。故依第一款規定,只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違背」之意旨相符。(三)至於原告謂,其出國期間除利息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非故意不申報所得稅等語。惟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謂:「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別無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故人民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者,除法律規定僅處罰故意外,過失行為亦應予處罰之。原告係000年出生,於八十四年應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二十七歲,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法每年應於一定時期申報綜合所得稅一節,應已有相當之瞭解,其應注意,且能注意,應依法報稅,而未盡其申報之義務,應認為有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人民,於八十三年度有依法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收入,自有依法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不論其故意或過失未申報,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漏稅額○.四倍即五八、一○○元之罰鍰,其所處罰鍰倍數,在法定三倍以內,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謂只應處以○.二倍之罰鍰,亦不足取,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與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蔡進田
評事 姜仁脩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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